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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1月17日電 (陳羽)今天上午,最高法對外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夫妻離婚后將不再“一方被負債”,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息息相關,也影響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近年來,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的問題日益凸顯,人民群眾強烈呼吁進一步規范和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記者從最高法了解到,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數額較大的債務,債權人應根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證明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是否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共4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給予了充分關注。
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的處理權”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
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另外,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在回答現場記者提問時表示,《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專家解讀】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性質、婚后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清償責任等作出體系化規范,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債務制度疏于規范的缺憾。其中,第24條明確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和舉證責任。這些規定在當時對于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或通過離婚,轉移財產,架空債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十幾年后的今天,我國社會發生巨大變化,一方面,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婚姻期間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設債、虛假設債,損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司法解釋需與時俱進,及時修補漏洞,體現兼顧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未舉債配偶一方合法權益和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兩種法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剛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除明確夫妻合意(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所負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外,第3條還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釋。本條包含兩層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一般情況下是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對債權人以此類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這與新解釋第2條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限確立一方對外舉債性質的標準相一致,也明確了人民法院的立場和態度,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統一的標準。其次,通過確立舉證責任,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提供救濟途徑。 詳細>>>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將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也符合家庭生活的實際情況。
“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權,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又稱夫妻相互代理權,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互為代理人,互享代理權。被代理方須對代理方從事日常家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英國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財產法》規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權。《日本民法典》第761條規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為時,他方對由此而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夫妻間的相互代理權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產生的,不以明示為必要。家庭作為社會生活的最小單位,其所包涵的社會關系內容十分復雜。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每天所要面對和處理的問題林林總總,數不勝數。夫妻一方一手包攬所有的家庭事務,或者凡事都由夫妻雙方到場共同處理,在實踐中是不現實、不可行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確立了夫妻雙方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中互享代理權的準則,使夫妻雙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圍內,僅憑個人的意愿即可作出決定,從而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雙方處理家庭事務的效率。
同時,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也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滿足了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夫妻關系是人與人之間最緊密的聯系,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具有很大的隱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雙方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時,對于該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成為保護交易安全的關鍵。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確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圍內夫妻的法定代理權和連帶責任,就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護提供了切實的法律依據。 詳細>>>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根據民法總則和婚姻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合理分配了相關的舉證責任,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注重和保障家庭講話精神的具體行動和措施,有利于切實保障婚姻安全,充分體現公平正義。
一、新解釋以十九大精神為指引,合理公正地界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充分體現了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十九大報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必須堅持厲行法治,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明確要求:“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公平正義既是法律的內在本質要求,也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新解釋把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界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和“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妥善協調了債權債務雙方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了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切實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滿足了人民群眾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充分體現了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二、新解釋全面強化了對婚姻安全的保護,將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注重家庭的要求落到了司法實處。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家庭問題,在多種場合發表了關于家國關系、家庭功能、家庭建設、家庭教育、家庭文明、家庭美德和家風等問題的重要論述。明確指出:“中華民族歷來重視家庭。正所謂’天下之本在家’’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睦則社會安定,家庭幸福則社會祥和,家庭文明則社會文明。歷史和現實告訴我們,家庭的前途命運同國家和民族的前途命運緊密相連。我們要認識到,千家萬戶都好,國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國家富強,民族復興,人民幸福,不是抽象的,最終要體現在千千萬萬個家庭都幸福美滿上,體現在億萬人民生活不斷改善上。”強調:“無論時代如何變化,無論經濟社會如何發展,對一個社會來說,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會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家庭不只是人們身體的住處,更是人們心靈的歸宿。” 詳細>>>
專家解讀:雙方合意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平衡保護了債權人一方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其中第一條明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符合民法總則、婚姻法、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增加“雙方合意”的緣起
我國現行婚姻法尚未構建起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只是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時在第41條提出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目的推定規則。“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時,經濟活動相對簡單,夫妻財產無論是類型、數量還是質量均難以與今日的夫妻財產狀況匹敵,在立法技術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細”,故對何謂夫妻共同債務未作專門規定。2003年針對當時司法實踐存在較多的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離婚將財產轉移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債務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24條中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雙方已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這一規定出臺后,夫妻雙方惡意串通,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得到了有效遏制,達到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特別是私營企業、個體企業的增加,夫妻財產內容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夫妻債務問題愈加復雜。夫妻中的一方偽造債務或者與第三人串通偽造虛假債務,或者非法舉債的情況屢見不鮮。夫妻關系中沒有舉債的一方,也就是對“以一方名義所欠債務”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負債”的情況不斷出現,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呼聲漸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對司法解釋(二)的第24條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將雙方合意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根據這一規定,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雙方對共同舉債達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雙方均同意借債,形成雙方合意。雙方對共同舉債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簽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簽訂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過書面或口頭追認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雙方均認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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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網免責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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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1月17日電 (陳羽)今天上午,最高法對外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夫妻離婚后將不再“一方被負債”,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息息相關,也影響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近年來,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的問題日益凸顯,人民群眾強烈呼吁進一步規范和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記者從最高法了解到,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數額較大的債務,債權人應根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證明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是否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共4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給予了充分關注。
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的處理權”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
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另外,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在回答現場記者提問時表示,《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專家解讀】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性質、婚后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清償責任等作出體系化規范,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債務制度疏于規范的缺憾。其中,第24條明確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和舉證責任。這些規定在當時對于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或通過離婚,轉移財產,架空債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十幾年后的今天,我國社會發生巨大變化,一方面,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婚姻期間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設債、虛假設債,損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司法解釋需與時俱進,及時修補漏洞,體現兼顧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未舉債配偶一方合法權益和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兩種法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剛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除明確夫妻合意(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所負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外,第3條還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釋。本條包含兩層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一般情況下是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對債權人以此類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這與新解釋第2條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限確立一方對外舉債性質的標準相一致,也明確了人民法院的立場和態度,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統一的標準。其次,通過確立舉證責任,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提供救濟途徑。 詳細>>>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將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也符合家庭生活的實際情況。
“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權,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又稱夫妻相互代理權,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互為代理人,互享代理權。被代理方須對代理方從事日常家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英國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財產法》規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權。《日本民法典》第761條規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為時,他方對由此而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夫妻間的相互代理權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產生的,不以明示為必要。家庭作為社會生活的最小單位,其所包涵的社會關系內容十分復雜。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每天所要面對和處理的問題林林總總,數不勝數。夫妻一方一手包攬所有的家庭事務,或者凡事都由夫妻雙方到場共同處理,在實踐中是不現實、不可行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確立了夫妻雙方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中互享代理權的準則,使夫妻雙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圍內,僅憑個人的意愿即可作出決定,從而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雙方處理家庭事務的效率。
同時,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也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滿足了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夫妻關系是人與人之間最緊密的聯系,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具有很大的隱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雙方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時,對于該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成為保護交易安全的關鍵。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確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圍內夫妻的法定代理權和連帶責任,就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護提供了切實的法律依據。 詳細>>>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根據民法總則和婚姻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合理分配了相關的舉證責任,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注重和保障家庭講話精神的具體行動和措施,有利于切實保障婚姻安全,充分體現公平正義。
一、新解釋以十九大精神為指引,合理公正地界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充分體現了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十九大報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必須堅持厲行法治,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明確要求:“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公平正義既是法律的內在本質要求,也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新解釋把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界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和“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妥善協調了債權債務雙方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了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切實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滿足了人民群眾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充分體現了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二、新解釋全面強化了對婚姻安全的保護,將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注重家庭的要求落到了司法實處。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家庭問題,在多種場合發表了關于家國關系、家庭功能、家庭建設、家庭教育、家庭文明、家庭美德和家風等問題的重要論述。明確指出:“中華民族歷來重視家庭。正所謂’天下之本在家’’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睦則社會安定,家庭幸福則社會祥和,家庭文明則社會文明。歷史和現實告訴我們,家庭的前途命運同國家和民族的前途命運緊密相連。我們要認識到,千家萬戶都好,國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國家富強,民族復興,人民幸福,不是抽象的,最終要體現在千千萬萬個家庭都幸福美滿上,體現在億萬人民生活不斷改善上。”強調:“無論時代如何變化,無論經濟社會如何發展,對一個社會來說,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會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家庭不只是人們身體的住處,更是人們心靈的歸宿。” 詳細>>>
專家解讀:雙方合意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平衡保護了債權人一方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其中第一條明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符合民法總則、婚姻法、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增加“雙方合意”的緣起
我國現行婚姻法尚未構建起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只是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時在第41條提出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目的推定規則。“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時,經濟活動相對簡單,夫妻財產無論是類型、數量還是質量均難以與今日的夫妻財產狀況匹敵,在立法技術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細”,故對何謂夫妻共同債務未作專門規定。2003年針對當時司法實踐存在較多的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離婚將財產轉移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債務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24條中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雙方已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這一規定出臺后,夫妻雙方惡意串通,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得到了有效遏制,達到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特別是私營企業、個體企業的增加,夫妻財產內容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夫妻債務問題愈加復雜。夫妻中的一方偽造債務或者與第三人串通偽造虛假債務,或者非法舉債的情況屢見不鮮。夫妻關系中沒有舉債的一方,也就是對“以一方名義所欠債務”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負債”的情況不斷出現,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呼聲漸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對司法解釋(二)的第24條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將雙方合意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根據這一規定,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雙方對共同舉債達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雙方均同意借債,形成雙方合意。雙方對共同舉債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簽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簽訂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過書面或口頭追認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雙方均認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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